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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卖家选择FOB条款的注意事项(国际海运FOB条款风险主要有哪些)
2024-05-17 10:43 作者:国际快递-百运网

  随着境外船公司进军中国航运市场,境外货运代理也蜂涌而入。

  境外货代的活跃,使我国出口做FOB指定代理的货量急剧上升。加之1997年以来班轮公司屡屡涨价,涨价次数频繁、涨价幅度大、涨价通知急等都是历史罕见,致使原来略有盈利的运费支出变为无利甚至反亏。

  部分外资业务人员为规避运价风险,主动做FOB。因此近几年来出口做FOB的货量连连飚升,有些外资企业几乎达到80%以上,而且还有上升的趋势。

国际海运

  FOB(离岸价、船上交货价)是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与时间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本术语只限于海运、内河运输范围)

  那么在FOB术语下,买方为何要指定货运代理呢?

  从买方来讲无非是出于几种考虑:有的是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有的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有的是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的。

  FOB条款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难以掌握货物的实际控制权

  卖方先发货,但表明物权的提单有可能不在卖方手中。此时,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却在买方手中,对卖方形成极大的威胁;

  若信用证中出现软条款,卖方未要求改证时,买方会想方设计寻求单证的不符点,从而退单和拒付,最终导致卖方钱货两空。

  船货衔接不到位

  在FOB条款下因为由买方租船订舱,而货又在卖方,故牵涉三个通知,备货通知—派船通知—装船通知。

  这就意味着出口方、进口方、 货代 及实际承运人间应亦步亦趋,不能有丝毫的马虎。

  若卖方未及时备货及装船,而买方按期派船,则卖方应承担所产生的空舱费、滞期费;相反,若因买方派的船只提前或延迟到达,同此产生的费用则由买方负责。

  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国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

  这里许多人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

  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

  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事实证明,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以下谈谈在选择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

  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

  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的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

  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

  最近屡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货款两空的事情。

  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

  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

  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

  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或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

  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

  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Shipper),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

  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

  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定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以上便是本期百运网为您分享的全部内容,若您还有任何国际物流方面的服务需求,请咨询百运网专业的国际物流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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